近年來,隨著社會經濟的不斷發展,勞動爭議案件層出不窮。其中勞務派遣、勞務外包等復雜的勞動關系、勞動合同未及時簽訂、“事實用工”缺乏法律規范的保障,都存在著大量發生勞動爭議的風險。
寧夏某法院曾公開審理了一起勞動爭議案件,原告汪某經由XX勞務外包公司至華XXXX公司擔任保安的工作,因勞務糾紛協商不成,汪某一紙訴狀將華XXXX公司、XX勞務外包公司雙雙告上了法庭。
法院審理查明,原告汪某于2009年1月19日進入被告XX勞務外包公司工作,被勞務外包至被告華XXXX公司從事保安工作,雙方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3月29日因華XXXX公司認為汪某上班經常遲到,對其工作表現表示不滿,XX勞務外包公司告知其暫時不要上班,也未安排其他工作。4月5日,汪某因不滿不安排其上班,至華XXXX公司店鋪損毀部分商品及貨架,被公安機關處以行政拘留15天的處罰。4月10日,XX勞務外包公司向其駐華XXXX公司保安隊下達以違紀為由解除汪某勞動合同的決定,但未書面通知汪某本人。之后汪某再未到過崗,直至2009年11月5日到其他單位上班。
一、仲裁不服提起上訴
2009年7月,汪某曾向寧夏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裁決結果為:XX勞務外包公司一次性支付汪某2009年4月至9月期間工資、生活費及未簽勞動合同期間的另一倍工資,共計6960元。汪某不服該裁決,訴至寧夏某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華XXXX公司支付未簽書面勞動合同期間的雙倍工資、法定節假日加班工資、工資損失、精神、物質(醫藥費)、名譽賠償金、華XXXX公司補償經濟損失,共計4萬余元。
寧夏某法院經審理,判決被告XX勞務外包公司向原告汪某支付2月19日至3月29日因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而需補償的另一倍工資、4月25日至10月25日期間未支付的工資損失,共計6404元,駁回汪某的其他訴訟請求。在庭審過程中,三方的爭議焦點聚集在汪某到底是哪家公司的員工以及究竟工作時間有多長。
二、勞動關系的確認
被告之一的華XXXX公司認為,其與汪某并不存在勞動關系。華XXXX公司與XX勞務外包公司之間訂有保安服務合同書,是服務外包關系,原告汪某由XX勞務外包公司管理。汪某因嚴重違反XX勞務外包公司規章制度而被解除勞動關系,華XXXX公司不應承擔解除合同的法律責任。
法院審理認為,XX勞務外包公司與華XXXX公司訂立的合同《保安服務合同書》中約定了派駐保安員由XX勞務外包公司負責管理,故兩者之間非勞務派遣關系,而是服務合同關系。XX勞務外包公司派駐的保安員與華XXXX公司間不存在勞動關系,華XXXX公司不需補償汪某損失。
三、工作時限的確認
XX勞務外包公司認為,汪某因不符合任職條件,已于2009年3月被勸退,自2009年4月起雙方已不存在勞動關系。未簽書面勞動合同是XX勞務外包公司存在疏忽,但已向其支付未簽合同期間(2009年1月至3月)的雙倍工資。汪某平時表現不佳,且在2009年4月沖砸華XXXX公司店鋪,嚴重違紀,解除勞動合同行為是合法的。汪某在崗的最后時間為2009年3月29日,因此汪某要求賠償4月至10月的工資損失、加班工資是不成立的。
根據《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合同,逾期未簽,則應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汪某2009年1月19日入職后,XX勞務外包公司未與其依法簽訂書面勞動合同,自2月19日起需支付雙倍工資,考慮到汪某實際為XX勞務外包公司工作至3月29日,故XX勞務外包公司應向汪某支付2月19日至3月29日的另一倍工資1729元。
關于工作時限,XX勞務外包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因未能送達汪某本人而未生效,汪某雖自2009年3月29日后未正常上班,但在汪某與其他單位建立勞動關系之前,即在2009年11月5日前仍與XX勞務外包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故由XX勞務外包公司承擔汪某2009年4月25日至10月25日的工資損失,其中扣除汪某被行政處罰不能正常上班的半個月時間??紤]到原告未實際提供勞動,故XX勞務外包公司按本市最低工資標準賠償原告工資損失4675元。
據此,寧夏某法院判決被告XX勞務外包公司向原告汪某支付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另一倍工資1729元及2009年4月25日至10月25日期間工資損失4675元。(文中人物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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